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以在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本职工作、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各地的执法检查以及走访调研等过程中,就相关的宪法问题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党内法规主要用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是调整党务关系、维护党内秩序、巩固党的团结、保障党员权利的主要遵循,是全面从严治党的主要依据。在规范权限维度上,属于中央事权的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属于部门和地方事权的可以制定部委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
必须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旗帜。制定者顾此失彼,未能统筹把握好事理情理法理,没有处理好道理的大小远近关系,难以服众。这次制定的准则,是一个思想性、政治性、综合性很强的文件,要总结我们党长期以来在开展党内政治生活方面形成的宝贵经验和基本规范,阐明党关于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的原则和立场,有很多问题需要讲讲道理。这是因为,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当中必然内嵌一套自我实施保障机制,这套兼及尊规学规守规用规护规的运行保障机制,是以确立党委(党组)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执规责任为杠杆,以针对遵从法规与否的奖惩机制为支点,依靠强大的贯彻落实动力抑制有规不依的阻力,据此保证党内法规得到最大程度的贯彻实施,这就在党内法规制度优势、国家治理效能、经济社会发展成效之间建立起最紧密的正相关性。国情在影响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上属于根本的和决定性因素,需要考量的国情因素至少包括:社会主要矛盾,经济社会发展所处历史方位和发展阶段,改革发展稳定各方面工作的成就和问题,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和实现策略,国家事业发展的制度保障、物质基础、精神力量,等等。
鉴于此,如何把立规目的定好,对于制定者而言是较大考验。凡是涉及建构党的组织体系、党的领导体系、党的自身建设体系、党的监督保障体系等,主要由党内法规来作出规定。可考虑将《刑法》中的离职按照《政务处分法》第27条两款分别规定退休公职人员和离职公职人员的模式予以调整,注重离职一词使用的统一性,同时强调对退休公职人员的重点追惩。
从对有关人员的实际监察结果来看,其既可能出现有关人员仅仅是被监督对象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有关人员成为被调查对象甚至被处置对象的情况,可能覆盖从第一种形态到第四种形态的各种纪检监察场合,也可能经历从监察法中的有关人员到刑法中基于不同条文适用而产生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角色转换。我国目前公务员系统大概为700万人,事业单位大概有3000万人,而如果将受委托和被授权的组织、国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监察对象统一加起来,总数可能超过6000万人。2022年6月,中办印发了《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管理规定》,从领导干部良好家风的角度扎紧了对特定关系人腐败治理的制度笼子。只不过《刑法》同时使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法》则未采用非此即彼的思维定位,而是采取了亦此(接触公共资源)亦彼(非公职人员)的立法思维。
对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来说,2016年的《党内监督条例》第14条和2018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97条早有类似的制度约束,《监察法》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第52条第3项规定有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的表述,《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与中观权责统一对应的是政府间财权、支出责任的宏观权责统一以及同一政府职能部门内部角色分派和责任承担的微观权责统一。
在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可及的范围之内,有些法律概念是有时代局限和历史使命的,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政治的需要,一些概念被取代也意味着新时代新形势应对的特别需求已经彰显。但公职的核心要素在于,担任国家的公共职务或岗位,或行使国家公权力或掌握着公共资源,这种界定或解释更集中于文义解释,但也不乏目的解释的痕迹。但是《监察法》第15条第5项和第6项及其相应的《实施条例》之规定,就是从实质角度来扩展监察对象的范围,实际上在践行着目的解释的方法,从内容来判断其属于接触了公共资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情形,但特殊情况下也可类比《刑法》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解释之精神。这实际上容易让人联系到工勤人员的认定,客观上也是《监察法》在力图与行政法尤其是《公务员法》等相关规范实现概念或法条适用的互通。
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针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的法律解释之外,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三)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追责重心统合的理论需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其需要在理论上持续跟进。另一方面,在公职人员群体中,有跟国家工作人员重合交叠的区域,也有不重合之处。(二)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追责重心统合的现实需求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只需要制度设计,还需要实际上的制度连通,这种连通表现在追责的重心上就是追责的实际对象的不断统合,各种追责制度之间相互衔接,概念使用上相对一致。
在部门(责任)法规范无法完全实现追责重心统一的前提下,政策的统一性可能成为部门法之间衔接协调的重要驱动。从其他部门法(除《宪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来看,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51处中有35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在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而追责的场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都属于配合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类犯罪所设。
2018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并施行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政务处分的依据,除了谈及《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人员法外,还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等具体规定,这就从制度侧面认定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企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中的人员之公职人员属性。对这类主体应该严格限定、管控,从现有的《政务处分法》第27条的规定来看,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这正是把相应的监督法律规范当成了一种与政治相契合的东西,甚至是将其视为一种作为政治机器的一部分的工具,公法中的功能主义认为这部政治机器乃是用来实现一套特定目的,旨在发展出一种与当时正在兴起的技术导向、相互依存和功能有序的社会相兼容的法律风格。三、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追责重心统合需求(一)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追责重心统合的法治需求不管是人视角追责,还是组织视角的追责,都与国家监督法制及其构成的制度体系密不可分。这也是保证党在各类监督类型中的领导地位以及落实执政意志的重要需求。但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角度来讲,使用公职人员为主的《监察法》与使用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的《刑法》,在监督对象的认定上到底如何衔接,并以此带动部门法追责重心的整体契合,遂成为问题的焦点。如果对其在理论基础上予以类型化,则可能会得出如下结论:规范主义不能成为过分严格守正的借口,功能主义必须成为拓展规制范围的重要渠道。这是基于宪法平等价值与原则的体现,也是对宪法民主反腐机制的一种体现。
对具体的法律修改而言,《地方组织法》应该紧跟《宪法》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充分契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在组织法层面直接或侧面体现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位概念的精神。但其实质与现行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最新要求仍不吻合,这里的监察机关仍为行政监察机关,而处分亦非政务处分。
如果按照前文有些学者的观点,《监察法》第15条的第5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第6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即为有关人员,其认为这两项情形都与公职有关,但又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公职,这种解读属于公职人员的大文义解释的方法,有关人员的外延也相应此消彼长。因此,从规范更新的实质过程来看,《监察法》在此问题上与《刑法》上的解释态度正在逐步统一。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对《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中,有对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规定。以上所说的有关人员中的工勤人员,应是具有相对正式身份(甚至含编制)和正式待遇的工作人员,可能参与公务的管理。
摘 要: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运行关涉刑法、监察法、行政法等诸多部门法。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等类似表述在《纪律处分条例》的第 85、86、87、89、95、99条中先后出现八次。因此,监察法有关人员之类概念所面临的监察解释问题,其前提问题也变成了相应概念的宪法解释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一步对从事公务进行解释,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关键词: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其不同之处在于,作为法律语言的有关人员似乎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更具开放性,《监察法》又为监察(追责)对象的扩展留了一个口子,而《实施条例》也顺理成章地将这一口子变成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监规条文。
但从长远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应该逐渐向公职人员的内涵和外延靠拢,这一点,不管是《宪法》还是《刑法》,均是如此。同样是在2018年4月16日出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对《监察法》第15条第6项的解读则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
同时,在监察监督领域,不应像行政法领域过分强调行政主体资格那样,过于严格要求主体的身份特征,而应像前文述及的那样,强调实质标准来认定公职人员,对非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组织的工作人员,将其单列为有关人员也大可不必。第二,以行政监督为代表的系统内同体监督。
(三)对公职人员外延的实质扩容想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察全覆盖,对公职人员扩容的外延表现应该是退休的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关人员中的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等,覆盖了大量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员,契合了我国的制度特色与监督追责需求,但却在无形中增大了国内外对接的制度成本。同时《暂行规定》第9条中还提及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可以被监察机关依法采取处理措施的对象。对监察监督这种中国特色的反腐形式而言,还需要尽可能顾及国际反腐合作的需求,力求在具体概念和监督范围上与其他国家保持接轨。
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同之处在于,包括法治监督体系在内的分支造就了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的动态性,同时,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的前提仍在于立法,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可见,在监督体系建构的过程中,监督合力和实效一直是党和国家领导层致力于达到的顶层设计高度,在政治上要求强化党对法治监督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在宪法的统合之下,上述价值在不同监督法领域也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民主关注监督的介入方式与程度,而平等则是对法治适用对象和范围上的同比性,公正关注的是监督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法治则是关注监察依据的体系化、道德性、动态性。另一方面,《监察法》中的对人追责视角,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对人追责为主的视角形成衔接。
(二)推进涉外法治中的概念接轨上述概念转化,其实也是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需要。这一规定后来也被2021年《实施条例》第43条采取逐项细化的规定模式,变成了4(列举)+1(概括)的界定方式,主要是对上述规定内容的进一步情形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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